(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3)
第三人x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意见与被告xxX意见相同。
第三人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x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称:本人与原告在房屋拆迁前已离婚,且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是独立的,应分户安置。因本人于2011年4月20日以个人名义与xxX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为此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与本人无涉,也不影响原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人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xxX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实际丈量中,原告并未参与,是拆迁办和评估机构的一方行为,不能反映真实的房屋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对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第三人xxX在庭审中的陈述,评估丈量时第三人xxX亦在现场,且xxX户的实际房屋建筑面积205.98平方米,在本院已生效的(2011)甬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进行确认,被告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xxX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作了公示,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xxX、第三人xxX的共同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4年9月1日以xxX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中记载:户主xxX,在册人口为xxX、xxX夫妇及其儿子xxX(系独生子女);批准原占地124平方米上的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即17.5米×7.2米,并于2005年2月2日领取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相邻分别建造了7.2×8.6、5.05×7.3两处两层4间楼房。经实地丈量评估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8.16平方米和77.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原告xxX与第三人xxX于2009年10月9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家庭财产作了分割,将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xxX所有,除归xxX所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归xxX所有,儿子xxX(1993年3月28日出生)由xxX抚养。离婚后双方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再婚。因原告xxX、第三人xxX与第三人xxX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第三人xxX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xxX申请行政裁决,经审查,被告xxX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因原告x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第三人xxX户合法建筑面积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该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原告xxX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xxX作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及房屋实际座落情况,本案中第三人xxX户实际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的楼房,位于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第三人xxX户可使用宅基地建房范围内,被告从当时建房实际情况和合理性考虑,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应认定为25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现原告xxX及第三人xxX虽已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产生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可作为证明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根据该户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记载,原告xxX及第三人xxX原以一户共同申请宅基地,现原告xxX及第三人xxX在房屋拆迁期间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xxX以原告xxX及第三人xxX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告xxX要求征地拆迁部门在房屋拆迁中与xxX分户补偿安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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