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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4)

第三人xxX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征地拆迁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已达成协议,被告重新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征地拆迁部门与第三人xxX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xxX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之后,虽然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被本院撤销后,被告xxX又重新对xxX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但重新作出的裁决是根据原第三人xxX申请裁决时所依据的事实,不受征地拆迁部门与xxX双方达成拆迁协议的影响,被告xxX重新作出的裁决中包括第三人xxX并无不当,第三人xxX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xxX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X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于 XX

审 判 员 陈 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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