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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7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7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因不服被告XX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XX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委托代理人余波,及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XX系原告XX注塑机修理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XX于2011年6月17日工作时,左中指因挤压致撕脱性骨折。被告XX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XX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伤为工伤。

被告XX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罗发素、李文琴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镇海区中医医院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DX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6. 镇海区中医医院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撕脱性骨折的事实;7.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原告XX起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单位上班时未发生被模具压伤左手的工伤事故,根据单位的指纹考勤记录,第三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均在单位上班。被告仅凭案外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左手受伤为工伤,且两人均非原告单位职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本案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2.镇政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被维持的事实;3.刷卡汇总表,用以证明本案的第三人非工伤的事实。

被告XX辩称:1.第三人XX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在车间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这一事实有医院诊断报告、证人罗XX和李XX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这一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向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XX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即XX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在该起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陈述称:1.2011年6月17日上午第三人在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模具压伤,有医院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单位司机把其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收据有原告单位会计签名,治疗期间白天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后回单位,考勤不能证明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2.原告称证人罗发素及李文琴不是单位职工,李文琴职工基本医疗证证明其工作单位是XX。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两份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镇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撕脱性骨折的事实;3.李XX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李文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及李文琴为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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