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7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在中医院治疗,有单位的指纹考勤记录为证;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XX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是镇海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否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人每天是在治疗后又返回单位工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治疗的事实,且该份证据原告并未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供,该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XX系原告XX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XX在车间修理机器时被模具压伤左手。2011年6月17日到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就治,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撕脱性骨折。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XX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为工伤。原告XX对被告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1月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XX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第三人XX与原告XX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XX接到第三人XX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向原告XX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罗发素、李文琴二人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XX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XX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郑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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