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8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8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予以宣判。
2011年3月21日,被告XX向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发出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该回复单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个人)申报于2011年3月21日申报的用地性质确认许可事项,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经研究,回复如下:该地块位于九龙湖镇西河村,用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S1)。村民建房应选址至村庄规划确定的村镇居住用地内。”
原告XX起诉称:原告一家均系X村民小组村民,因原告儿子长大成年需新建住房结婚,原告于2006年3月向原告所在的XX村民委员会书面申请宅基地建房,其后因有关单位找各种理由和借口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拒绝作出书面审核和审批意见,为此引发多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2011年12月16日,原告XX在查阅(2011)甬镇行初字第2号案件档案材料时,发现该规划审查意见书。原告认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会同九龙湖镇国土所及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现场共同踏勘确定的上述拟审批宅基地位于道路以北规划的西河村上周村民小组村民建房用地范围内,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的行为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相悖,侵犯了原告一家取得宅基地建房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撤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规划审查意见。
被告XX辩称:1.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2004-2020)于2008年1月10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关于同意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的批复》中明确:“《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合理,用地结构、产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控制要求及指标等方面都做了妥善处理,可以作为下阶段该地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该规划现已实施,依法应当遵循。2.原告申请用地位于规划道路上。原告申请建房用地的四至坐标分别为:X121630.13,Y603253.305;X121630.446,Y603263.300;X121610.145,Y603253.859;X121610.455,Y603263.916.经审查,对照《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2004-2020)》,原告拟建房用地位置位于规划的道路用地上。3.原告应在村庄规划确定的村镇居住用地内选址。综上所述,本局的规划审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实体处理合情合理,行政程序合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侵权、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原告之诉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XX镇海分局提交报告称:“现有XX本人申请于九龙湖镇西河村上周自然村(坐标X121630.138;Y603253.305)处进行建房选址。经我镇初步审核选址位置为现阶段规划道路,不符合九龙湖镇西河村建设规划要求。根据申请人要求,请贵局进行确认,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被告XX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该回复单载明,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与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为具有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职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的不予准许决定,而XX出具的该回复单仅是根据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据由市政府批准的《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对申请人提供的坐标进行规划用地性质说明,该回复单并非不予准许原告建房申请的决定,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内容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XX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