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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13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 不服被告xx 于2009年1月6日收购其被公安机关查扣卷烟的行为,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xx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 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 的委托代理人安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09年1月2日xx 向被告xx 发函,内容为:“由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立案侦查的xx 、乌XX等人非法经营案件,已于2008年11月19日,由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宣判(判决书号: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此案中查封的涉案真品卷烟根据有关规定,特请你局予以收购,收购数量中应剔除用于鉴别检验的卷烟。收购款由你局直接上缴财政。”被告xx 收到该函后,于2009年1月6日收购该涉案卷烟915 6.2条,收购价款为255 942.73元。

原告xx 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对原告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张,在处罚决定书号码一栏填写(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假释出狱后收到此票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对原告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一张票据没收原告财物,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该处罚行为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没收原告卷烟9 156.2条,罚没烟变价款255 942.73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处罚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没收的卷烟9 156.2条及收购款255 942.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 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而作出一个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被告进行的是一个司法协助行为。2008年1月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对xx 无证运输卷烟、非法经营卷烟进行查处,因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镇海区公安分局。镇海区公安分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双方办结案件交接手续。2009年11月19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判决涉案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判决生效后,镇海区公安分局致函被告,请被告收购涉案卷烟并将收购款直接上缴财政。被告于2009年1月4日依法指定宁波市烟草公司镇海分公司对涉案9 156.2条卷烟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255 942.73元上缴财政。该协助行为并非依据刑事判决而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听证的义务;2.原告第2条和第3条诉讼请求重复提出,且没有依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是由镇海区财政局开具给被告,原告认为是由被告开具给原告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该票据是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阅卷的过程中才复制得来;3.被告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应因司法协助行为而成为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xx 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案件所涉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xx 于2012年1月2日向本案被告xx 发函,要求被告根据(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对查封的真品卷烟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收购,收购数量中应剔除用于鉴别检验的卷烟,收购款由被告直接上缴财政。被告xx 收函后,于2009年1月6日收购该涉案卷烟915 6.2条,收购价款为255 942.73元,该收购款直接上缴镇海区国库。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涉案卷烟由公安机关查扣,本案中,被诉行为实质上是被告xx 应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请求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卷烟进行收购的协助行为,并非对原告xx 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该收购行为并未对原告xx 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原告xx 以被告xx 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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