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明,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钟,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宇,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豪,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明、被告人罗某钟及其辩护人陈某宇、被告人钟某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原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社区深圳市弘某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川公司)员工,胡某任司机,罗某钟任仓管员,钟某豪任送货员。2011年3月起,胡某、罗某钟开始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司仓库内的铜线。2011年5月起,钟某豪与时任该公司仓管员的阮某亭(另案处理)也陆续参与作案。截至2011年7月31日,弘X川公司共计被盗铜线10102.198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2531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侵占铜线300-400公斤,分成不到1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侵占的铜线为370公斤,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钟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侵占铜线300多公斤,分成为4700元。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侵占铜线10102.198千克证据不足,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钟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侵占铜线300多公斤,分成为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原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社区深圳市弘X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川公司)员工,胡某任司机,罗某钟任仓管员,钟某豪任送货员。2011年3月起,胡某、罗某钟开始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司仓库内的铜线。2011年5月起,钟某豪与时任该公司仓管员的阮某亭(另案处理)也陆续参与作案。具体作案流程及分工是:先由胡某将铜线装车,随后胡某、钟某豪将铜线运出公司并私自变卖,事后由罗某钟负责平账。所得赃款由胡某、罗某钟、钟某豪、阮某亭四人平分。截至2011年7月31日,三被告人盗取铜线数量为300-400公斤,约值人民币20800元,三被告人分得赃款数量总额为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述、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任职证明、被盗损失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侵占铜线10102.198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25314元,仅有被害单位陈述一方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予以否认,并坚持只侵占300-400千克。公诉机关对侵占铜线10102.198千克指控证据不足,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本院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本案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非数额巨大。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钟某豪2011年5月份才参与合伙侵占行为,本案3-4月份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钟某豪的犯罪数额。
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罗某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钟某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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