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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永,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8日被潮州市潮安县公安局羁押,2011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莫某文(另案处理)原系深圳市天X星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与其组长即被害人吴某意产生矛盾,便怀恨在心并于2010年3月从该公司离职。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永伙同莫某文、犯罪嫌疑人何某航(另案处理)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东财工业区8栋深圳市天X星电子有限公司门口,见吴某意和柯某波出现,就一起上前拦截,并持啤酒瓶殴打柯某波和吴某意,将吴某意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意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12月8日莫某永在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金砂一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永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莫某永供述,被害人吴某意陈述,证人莫某文、柯某波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永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莫某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两种情形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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