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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2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2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伟,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伟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梁某伟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麻布旧村门口公交站台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脖子的黄金项链抢断,并迅速的逃离现场。黄某一边呼救,一边追赶梁某伟,闻讯而来的群众与黄某一起在麻布旧村的巷子中将梁某伟抓获,涉案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未能缴获。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12元,黄金项链上的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芳、李某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伟确因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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