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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8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超,男。因放火嫌疑,于2012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军,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超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超携带汽油及手套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红巷路XX烧烤店,将汽油淋在烧烤架上,并用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烧烤店老板罗某崇发现烧烤店起火,遂将逃跑途中的被告人吴某超抓获。经鉴定,被烧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65元。

被告人吴某超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军的辩护意见为:一、从放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客观要件是需要危害多数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及多数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构成放火罪应当有四个客观要件,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超放火罪构成缺少一个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的构成要件。二、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吴某超只是把汽油淋在烧烤箱上,从事实上被告人吴某超不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三、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铁闸门是关闭的,吴某超的行为不会导致不特定的人产生危害。四、辩护人对鉴定的部分损失价值表示不同意,而且证据材料也并没有把损失的物品照片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超与朋友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红巷路XX烧烤店吃烧烤时,因喝酒过多,朋友将烧烤店桌子砸坏,为此与烧烤店老板罗某崇发生争吵,后双方达成调解,由吴某超支付赔偿及消费在内共计600元人民币。随后,吴某超为报复罗某崇,遂购买一桶汽油准备放火烧毁烧烤店。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超携带汽油及手套来到烧烤店,将汽油淋在烧烤架上,并用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罗某崇发现烧烤店起火,遂将逃跑途中的被告人吴某超抓获。经鉴定,被烧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超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超的供述,被害人罗某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良、骆某玲、陈某平、林某建、林某洲、张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纵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以及选择的地点可以认定,被告人是出于报复的目的进行放火,主观上具备了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放火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是将会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当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相应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时为此所作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涂青(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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