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5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清,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2年2月21日被羁押,2012年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新,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清及其辩护人王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7许,被告人贺某清与被害人汪某光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XX工业园八车间工作时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贺某清持铁锤砸伤汪某光的腹部。之后围观的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贺某清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光脾破裂并腹腔内出血,胃底及胰尾挫伤,为重伤。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贺某清的家属与被害人汪某光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光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清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如下: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贺某清与被害人汪某光在工作期间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打架直接引发的,被害人对本人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害人汪某光受伤住院后被告人的家属全程陪护,精心护理,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4、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贺某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夫、易某军、李某、郑某松、贺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提取笔录、协议书、收条,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同事间因在工作中发生口角而引发的伤害案件,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但在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亦书面向本院提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贺某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由,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处以缓刑而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林长福
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丽君
书记员涂青(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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