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2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炼,男。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炼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炼来到新安街道31区上合路X号点X内衣店,自称是街道办工作人员,以要检查消防为名让被害人刘某华将其带入店铺阁楼。随后被告人李某炼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华不要动,并将被害人刘某华绑住,抢走刘某华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华反抗,其颈部被被告人李某炼勒伤,手腕也因捆绑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炼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炼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炼承认控罪,但辩解自己是受到他人的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炼来到新安街道31区上合路X号X柔内衣店,其自称街道办工作人员,以要检查该店的消防情况为名让被害人刘某华带其到该店铺阁楼。随后被告人李某炼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华不准动,并用绳子绑住刘某华的手脚。刘某华反抗,其颈部被李某炼勒伤,手腕也因捆绑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李某炼抢走刘某华的手机及小店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012年3月9日,李某炼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炼的父亲已代其退还小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李某炼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陈晨珠、邹杨、李某林、李亮明的证言;(4)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华受伤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刘某华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炼辩解自己系受他人绑架并胁迫才从事抢劫行为的。但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认为其辩解矛盾百出,不足以采信:首先,其称自己在2月27日至3月8日被绑架期间,犯罪嫌疑人一直跟他有电话联系,多次威胁并催促他尽快拿钱。但侦查机关提取到被告人使用的号码为1306686XXXX的通话清单上显示,在此期间内,仅有其女朋友邹某和父亲李某林与其有联系,而没有其他电话与其联系;其次,李某炼称自己在抢劫刘某华时,对其说:“帮帮忙,你配合一下,你喊的话,我们都完蛋了”,但被害人刘某华否认李某炼的上述说法,称李某炼先要求在阁楼上住两天,被拒绝之后就直接拿水果刀威胁其不要动,并对其实施捆绑、塞嘴等行为。再者,3月8日,李某炼到东莞保安墟派出所报案时称自己是从一个小屋内挣脱铁链跑出来的。但在上川派出所陈述当时的情况时又称自己醒过来的时候发现自己在山上,自己的左手被铁链锁着,另一端锁在树上面。此外,其对整个绑架的事实陈述模糊,对绑架人、绑架人的动机及如何实施威胁行为等情节均表述不清,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李某炼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犯抢劫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对自己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基本认可,故本院给予认定自首,且考虑其在事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占 桥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 里 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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