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5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娟,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娟自今年以来利用电话或短信等方式贩卖毒品。2012年3月3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新丽豪商务宾馆大堂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伊某娟当场抓获,在其携带的红色塑料袋里搜出5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5.9克),人民币4000元及包装毒品的工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龙华新区龙胜社区田中路28号204搜出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克),吸食和包装毒品的工具一批。据伊某娟交代,从其身上缴获的人民币4000元,其中1000元为贩卖毒品所得,3000元为自己打牌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伊某娟的供述;(2)证人彭某前、何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手机短信截图、涉案物品刑事拍摄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搜查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十克以上,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当庭辩解自己有检举吴某大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立功情节。但经核实,其仅向公安人员交代了毒品是由吴某大提供的,并未向公安人员提供吴某大的其他详细信息,而且公安人员尚未查实吴某大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由已缴获的现金充抵罚金。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伊某娟的个人物品IPIONE4S手机一部及电脑主机一台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