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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1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查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F767M号小轿车准备返回家中,当其驾驶该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107国道辅道潭头壹号酒吧附近路段时,与付某某驾驶的粤BL3C90号轿车、陈某某驾驶的粤B1972警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并致使陈某某受伤。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现场时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马某某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松岗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致人受伤,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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