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1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平,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范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犯罪嫌疑人高某磊各出资4万元,雇请了王某钦、刘某州、高某岩、王某勇在河南省漯河市开设一工厂印刷伪造的航空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2011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幸福北五巷X号505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查扣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2.15万份。刘某向深圳的买家顾某东邮寄的假航空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总量约为65.57万份。经查,被告人刘某及嫌疑人高某磊在河南漯河的工厂共生产假航空运输电子客运单500万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生产假航空运输电子客运单500万份的证据仅有言词证据,没有书面证据印证,故不应认定为500万份。应以65.57万份加上缴获的2.15万份的数量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犯罪嫌疑人高某磊(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双方各出资4万元共8万元购买了胶印机、压痕机、切纸机、晒版机等机器,并以每个月1万至1.5万元的工资雇请了王某钦、刘某州、高某岩、王某勇(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漯河市开设一工厂印刷伪造的航空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由高某磊在漯河的工厂负责组织生产,刘某则在深圳负责联系客户,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产品发给买家。2011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幸福北五巷X号505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查扣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2.15万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及邮寄发票送货单一批、发票电子秤一个、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经调取快递公司的寄件清单显示,被告人刘某向深圳的买家顾某东、张某凤邮寄的航空运输电子客运单总重量为1311.5公斤。经核定,每20公斤假机票行程单数量为10000份,涉及的假航空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总量约为65.57万份。经查,被告人刘某及犯罪嫌疑人高某磊在河南漯河的工厂共生产假航空运输电子客运单500万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凤、顾某东、王鹏、王某钦、刘某州、高某岩、王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假机票行程单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快递寄件清单、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长期非法制造假行程单,要当场缴获涉案所有假行程单制造和销售的单据是不现实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假行程单共500万份,有本案四名证人证实,四人对于制造流程、份数的证言均相互吻合,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刘某销售给客户顾某东一人的假行程单就达到65.57万份的事实,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制造、销售的假行程单分别达到500万份、65.57万份,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航空电子客运机票行程单21500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发货送货单一批、发票电子秤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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