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74号(2)
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谢某艺接到电话后,在家人陪同下自行找到张某。虽然谢某艺本人辩称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谢某艺属于自动投案,对细节虽有辩解,但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虽不构成自首,但也参与打电话劝说谢某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艺、周某山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汽油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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