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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2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2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树,男。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树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桂某树伙同多人来到龙华新区一个溜冰场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志及其女朋友梁某兰途经该处,遂一同上前殴打李某志,向其索要财物,后抢走李某志一部仿诺基亚手机及一个钱包,抢走梁某兰一部朵唯牌手机。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桂某树构成抢劫罪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树承认控罪,辩称自己与同伙均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最终抢走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桂某树伙同他人(均在逃)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裕工业区一个溜冰场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志及其女朋友梁某兰途经该处,遂一同上前殴打李某志,编造曾经被李某志殴打的虚假理由向李某志索要财物。后被告人桂某树等人抢走被害人李某志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元、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抢走被害人梁某兰朵唯牌手机一部。次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志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佳联百货附近发现被告人桂某树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桂某树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桂某树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志、梁某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手机无法估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志被抢时手臂受伤的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华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桂某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张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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