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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审字第34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28。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计某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计某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林建兰,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计某征字[2012]第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郑某某、林建兰缴纳社会抚养费101856元。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6日以征收决定书未送达给被申请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温某某计某征字(2012)第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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