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4号(2)
一、 被告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9521.1元给原告吴*二,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共25877.9元给原告苏*;
二、 被告刘*娣对上述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吴*二、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600元,共3102元,由原告吴*二、苏*负担977元,被告郭*成、刘*娣连带负担21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郭*成、刘*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1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邝 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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