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是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岳,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昭平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兴,是该站总站长。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坚,是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王*刚,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繁,是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芬诉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芬的委托代理人温*强、冼*光、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邵*五驾驶自行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华庭花园路段与被告黄*岳驾驶的、被告昭平汽车站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桂J40597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邵*五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邵*五、黄*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365元(65元×3人×7天)、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400元×3人),共569756.6元。扣除11万强制保险后余款459756.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5853.96元。邵荣五的死亡令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5853.96元;2、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处理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邵*五属于农村人口,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三人次,交通费应按合理区间普通交通工具往返三人次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强制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答辩称:邵*五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3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应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双方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抢救费、丧葬费共24871.94元,应在原告实现保险赔偿权利后返还原告或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黄*岳、昭平汽车站同时提出反诉,认为事故造成两被告损失车辆修复费5230元、车辆保管费3010元,原告继承邵*五的遗产,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邵*芬赔偿车辆修复费及车辆保管费共4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反诉,原告答辩称:确认被告的损失8240元,但原告依事故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96元。
原告本诉举证如下:
1、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邵荣五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2、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邵荣五与被告黄*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4、 鉴定书、火化证,证明邵荣五因交通事故死亡;
5、 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邵荣五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黄*岳、昭平汽车站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邵*五是城镇居民,应提交养老证明。
被告昭平汽车站本诉举证如下:收据、医疗费收据各1张,证明昭平汽车站支付了邵*五的医疗费871.94元,并支付了丧葬费24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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