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3)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邵*芬;
二、 被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70101元给原告邵*芬;
三、 驳回原告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8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已预交),由原告邵*芬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1978元,被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负担4857元。该费用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978元给原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83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 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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