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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3号(2)

上述人员在冲击制梁场打砸设备,殴打工人的过程中,造成制梁场工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十一人轻微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合计15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光的供述;同案人钟*基、黄*明、梁*明的供述;现场勘险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肇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积极参与冲击制梁场打砸设备,殴打工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制梁场的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制梁场财物损毁损坏及人员伤亡,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梁*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本案是因被害人方(即制梁场方)爆破施工造成村民房屋损坏,又未按期及时解决赔偿问题,使双方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方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因此,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 莉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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