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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薛XX与被上诉人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薛XX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两层法律关系:第一是买卖关系,原告以出厂价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外销售,差价部分归被告所得,货款有两种回款方式:一是客户向被告给付现金,被告扣除差价之后交付现金给原告;二是客户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是劳动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雇佣被告拓展业务,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000元。对原告按出厂价供应给被告的货物,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记录结算结果,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是:原告认为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仍欠款70万元,被告认为已付货款782543.46元(200000+140000+140000+302543.46),仍欠款117456.54元,扣减原告应付的寄货费151000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付款已达782543.46元,提交了四张《收款收据》,第一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记录的内容是:今收到薛XX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交付钮扣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应从90万元的欠款中扣减;第二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记录的内容是:今收到薛XX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交付鸿桥货款。原告确认收到这一笔货款,但认为不应当从90万元的货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这一笔货款是鸿桥公司直接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货款。第三张《收款收据》开票日期是2010年3月2日,记录的内容是:今收到薛XX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交付鸿桥货款;第四张《收款收据》开票日期是2010年6月25日,记录的内容是:今收到薛XX(2010年1月份至6月9日汇入公司账户)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伍佰肆拾叁元肆角陆分(¥302543.46)交付钮扣款。原告对第三、第四张《收款收据》提出三个观点:第一、原告未收到这两笔货款;第二、两张《收款收据》上的书写体笔迹与其财务人员的笔迹并不一致,账务未开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第三、被告的父亲曾任原告的总经理兼出纳,具有职务的便利可拿到空白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款收据》应当是被告父亲利用职务之便开具的空白收据,被告自行在空白收据中加入内容。
对于2010年3月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曾拟向鸿桥公司询问调查是否曾在2010年3月2日向原告或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但被告告知原审法院这一《收款收据》实质上并不是鸿桥公司支付货款,而是几家客户的货款凑足14万元后,被告以鸿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现金以支付90万元的货款,因而无法通过询问鸿桥公司而查清事实。
对2010年6月2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在重审时,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意在说明302543.46元的货款在何时汇入原告账户,根据被告列举的日期,原审法院到中国银行惠州小金支行查询原告10206308091XXX账户的流水账,在下表列举的日期,有13笔款汇入原告上述账户,总额是302543.46元。虽然银行的流水账未注明汇款单位,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银行汇票及7家客户出具的《证明》,可确定是下列13个客户汇款:
序号 汇入时间 汇款单位 汇款金额(元)
1 2011-1-19 惠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 24669.25
2 2010-1-22 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50000
3 2010-1-25 XX制衣有限公司 25782.95
4 2010-1-27 福州XX服饰有限公司 4012.6
5 2010-2-1 XX服饰有限公司 20255
6 2010-2-5 余姚市XX纽扣有限公司 13144
7 2010-2-9 厦门XX制衣有限公司 37884
8 2010-2-10 XX服饰有限公司 43657
9 2010-3-24 东莞XX服装公司 5000
10 2010-3-31 厦门XX商贸公司 10443
11 2010-4-12 厦门XX制衣有限公司 1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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