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2)
12 2010-6-9 江西XX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7801
13 2010-6-9 厦门XX制衣有限公司 48220.16
合计 302543.46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中国银行惠州小金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账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货款,但这并不是被告支付90万元的货款,而是原告自有的客户向原告支付货款。
重审时,原审法院到原告财务处查询原告的会计账单,发现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款有不同的记账习惯,一种记录是:今收到薛XX人民币元××交付(纽扣或其合金胶片等产品名称)款;另一种是今收到薛XX人民币××元交付××公司货款。如2010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记录的内容是:今收到薛XX先生人民币陆佰壹拾贰元(¥612)交付胶芯钮配螺丝钉等其它钮扣款。后附两张送货单送,客户名称是“鸿桥”。对于鸿桥公司给付的货款,原告还有一种记账方式即直接记载鸿桥公司交付货款,如2010年3月23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是:今收到鸿桥公司人民币柒拾贰元(¥72)交付××款。
2010年2月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向原告代收2009年10月至12月货款。但双方均未能清楚地阐述被告受托后是否收回货款,收回货款的金额是多少,收回的货款是原告自行向客户销售的货物产生还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客户出售的货物而产生。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多少?这个焦点的实质是如何认定三张有争议的《收款收据》。
首先,应当分清原告自行对外销售货物委托被告收款时回笼货款的方式及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对外销售货物时回笼货款的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当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对外销售货物时,有两种回款方式:一是被告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扣除差价部分后再交付给原告;二是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问题是,在上述两种回款方式下,原告如何向被告(或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在第一种回款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而不是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因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已经扣除了差价的部分,原告不可能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表达方式是:今收到薛XX人民币元××交付(纽扣或其合金胶片等产品名称)款;在第二种回款方式的情况下,原告不出具《收款收据》而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表达方式为今收到薛XX人民币××元交付××公司货款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是被告作为业务员受原告的委托向客户收取的货款。
被告则认为,不管是何种身份,被告向客户收取货款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不论《收款收据》的内容如何,都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欠款。
对双方这一问题的争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确认,因为原告的说理比被告更符合逻辑,更令人信服。按常理,如果《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欠款,原告没有必要按不同的表达方式记录《收款收据》。
应当说明的是,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多少这一问题存在巨大的分歧,且各自提交的证据对于支持各自的主张或抗辩并没有显然的优势,在没有显然的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无从查实或确认原、被告之间究竟有何种异于常人的交易方式,只能从现有的证据及常理去理解、解决双方的争议。在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多少时,坚持几个原则:第一,以有效的书证为基本依据;第二,书证付款凭证应当有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对书证付款凭证按其正常的文意理解。
开票日为2010年2月10日及2010年3月2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均记录为:今收到薛XX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交付鸿桥货款,按其字面文意理解是:被告向原告交付鸿桥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而不是被告支付90万元的货款。在此情况下,2010年2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中记录的14万元货款不应从90万元的货款中扣除;2010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院对案情的判断,不论这一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如何,这一批款不应当从90万元的货款中扣除,应当认定为客户直接向原告购买货物而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对于2010年6月2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由上表中13笔货款组成,令人不解的是:2010年1月19日,惠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669.25元,2010年1月22日,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为何原告收到上述两笔货款后,仍将上述两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记入被告的欠款内?因此,2010年6月25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令人产生疑虑,不予确认,因为其依附的证据异于常理。
原审法院曾拟向客户询问其支付的货款是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还是向被告购买的货物产生的货款,但通过部分客户出具的《证明》,可判断客户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因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客户认为其购买的是原告的货物,也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通过向询问客户查询的渠道并不畅通。自2010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货款后,在上表所列举的13笔货款中,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11笔货款共计227874.21元应当从90万元的欠款中扣除。理由是:双方均认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后,有部分货款是由客户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客户开增值税发票而不是向被告或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当被告提交了客户的银行转账记录之后,即完成了付款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交反证证明这一部分的货款是其自有的客户而不是被告的客户回款,但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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