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3)
对于被告应得的差价的问题,当客户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部分差价,对这一问题不予以审查,理由是:第一,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相应的权益;第二,原告按出厂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值实质上并不是90万元,而是1507847.58元作价而来,在结算时双方已对差价部分有所处理。
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抵扣151000元寄货费的问题,这不但能对抗、吞并原告的请求,而且已构成一项独立的请求,这一部分费用与本案争议的货款问题并没有显然的关联性,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7874.21元(227874.21+200000),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2125.79元。被告未在欠款单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薛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125.79元(利息以472125.79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2元,其中7251元由被告薛XX负担,其中3641元由原告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薛XX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782543.46元,分别是以客户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中客户汇款部分为302543.46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开具302543.46元的《收款收据》);现金部分为48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14万元、20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款后均向上诉人开出收款收据。而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82543.46元货款,仅认定427874.21元,对于上诉人于2010年2月10日、3月2日支付的28万元货款则认定是客户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而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对于由惠州XX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的24669.25元货款及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货款,则认为该款项与所依附的2010年6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不真实而不予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两部分货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货款的基础关系是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对外客户都是上诉人发展而来的,针对客户的业务洽谈、报价、送货、催款的事务都是由上诉人负责的。而在2008年12月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销售货物的对象仍然是前述的客户。原审不予认定的由上诉人在2010年2月10日、3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8万元,系客户鸿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货款,该公司也是上诉人发展的客户之一,此事实可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鸿桥公司的订单资料证据,里面均显示联系人是上诉人,足以说明该公司是上诉人发展的客户。而原审判决在脱离《协议书》及鸿桥公司的订单资料证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鸿桥公司是其自有客户的情况下,仅以两张载有“鸿桥货款”字样的《收款收据》就认定该笔货款是客户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而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惠州市新天健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的24669.25元货款及旗牌(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货款,原审仅着眼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认为结算之前有货款支付又计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90万元的货款不符常理,并认为被上诉人开出的302543.46元的《收款收据》不真实而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这两公司的付款虽然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前支付的,但根据2010年1月22日结算书,双方确认的是至2009年12月的货款,并非2010年1月之前的货款,而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于2010年6月25日开具《收款收据》,也足以认定这两家公司的货款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部分。因此,原审以货款支付不符常理,不予确认2010年6月25日的《收款收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而寄货费用也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产生的,但该费用在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寄货费用支付给上诉人,那么将现有未支付的117456.5元货款按照《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与寄货费用相抵扣,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抵销的规定,而原审以该费用与诉争货款没有关联不予审查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二审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151000元寄货费用与未支付的货款抵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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