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4)
被上诉人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和劳动雇佣关系双层法律关系,双方的货款纠纷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12月上诉人共结欠被上诉人货款9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为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82543.46元,提供了四张《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对2010年4月2日证明其收到货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故本案重点在于审核其余三张《收款收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及证明性。考察被上诉人的记账习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货款有两种记账习惯。第一种为:“今受到薛XX人民币xx元xx交付款”;第二种为:“今收到薛XX人民币xx元交付xx公司货款”。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均为:“今收到薛XX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交付鸿桥货款”,属于第二种记账方式。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此两笔货款无论真假应视为是客户鸿桥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而经上诉人交付的货款。因此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010年6月25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均为:“今收到薛XX(2010年1月份至6月9日汇入公司账户)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伍佰肆拾叁元肆角陆分”,属于第一种记账方式,即客户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交了客户的银行转账记录,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应予确认。但该《收款收据》记载的13笔货款中,2010年1月19日支付货款24669.25元及2010年1月22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日期即2010年1月22日之前,故上述两笔货款不应在总欠款90万元中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抵扣151000元寄货费的请求,已经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不予审查正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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