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上诉人XX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男,被上诉人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LNK308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35000元,不计免赔。2011年11月12日,叶德华(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至广州北二环高速西行18公里路段时,因李气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行驶,而与多车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气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原告委托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LNK308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无法修复,该车事故发生前的价格为338270元。同时,原告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NK308号车的残值进行评估,认为该车全损,只能作废钢铁处理,该车的残值为4225元。原告因委托鉴定支付了评估费11900元。此外,原告还向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清理(材料)费和安全围蔽费900元、拖车费1000元;向广州市仝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吊车施救费2960元、拖车费500元、拆检费363.25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故此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交警部门对本案有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均系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对它们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粤LNK308丰田牌TV7251Royal NAVi小型轿车残值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核定损失,现却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定损而主张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拖车费、清理费、安全围蔽费)536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评估费和拆检费12263.25元,有来源合法、形式正确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351668.25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就其投保车辆损失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如下评判,保险合同设立的宗旨,就是为被保险人创造风险分担、风险转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的赔偿金额”。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告除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外,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33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保险赔偿金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2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人叶XX的粤LNK308号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335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因此粤LNK308号车的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湘L64645、湘LO091挂车承担,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上诉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理赔。首先,本案物价部门的定损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因而,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的定损、估价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的定损权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鉴定机构申请价格鉴证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其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对抗上诉人。另外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的效力做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险范围、保险限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2、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拖车费应该按照广东省物价部门的标准予以赔付。4、吊车费应该出具正式发票。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