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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2)
被上诉人叶XX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粤LNK308号车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5000元)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对粤LNK308号车的车损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经查,被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方并未对粤LNK308号车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虽是单方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车损、车残值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是在双方对车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就近委托鉴定的,属事出有因;并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诸如依据明显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经计算,车损价格为334045元(该车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前价格338270减去残值4225元)。另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拖车费、清理费、安全围蔽费)536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评估费和拆检费12263.25元,也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被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351668.25元,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335000元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作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肇事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上诉人XX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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