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针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染整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XX针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上诉人XX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进行针织品的印染加工服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2010年5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1090.72元。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16日,两次向原告开具281090.72元的支票,均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因此向本院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印染加工的布匹数量为55709磅,提供给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印染加工的布匹数量为67608.1磅,原告送回给被告已经印染加工的布匹数量为91577.38磅。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后没有送回给被告的的货物,是其送给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加工的部分货物。2011年5月7日,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出具一张“《说明”》给原告,内容为:“请贵司在5月20日前把发票寄到我公司,并保证发票无任何问题。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无条件支付已开出的支票款。”被告郭XX在“《说明”》写上签署“本人担保”,并签上名字。原告寄给被告的发票因地址问题被寄回,发票现仍在原告手中。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090.72元,向法提供了被告开具的支票以于予以证明,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出了支票,说明被告已经确认了欠原告的加工款。支票一经开出,即应无条件兑付,因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无钱兑付其开给原告的支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加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虽然在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写上“本人担保”,并签上名字,其担保的内容是原告须在2011年5月20日前把发票寄到XX针织有限公司,公司收到发票后,才支付已开出的支票款。因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故被告郭XX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印染加工的货物,原告已经全部送回给被告,被告反诉未送回的货物,是其送给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进行印染加工的货物,因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没有提供他们之间有相关联的证据,故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XX针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XX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281090.7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1年7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XX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保全费1926元,反诉费5421元,由被告XX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私扣上诉人布匹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待加工布匹120701.26磅。2010年12月起,上诉人就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布匹一事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厂收货,加工完成后再由被上诉人将布匹交回上诉人。加工完成之后按被上诉人加工布匹数量由上诉人支付加工费。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以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名义从上诉人工厂取走待加工布匹67608.1磅,以新盈染整有限公司名义从上诉人工厂取走待加工布匹55709磅,两项合计为120701.26磅。2、2011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将加工完成的布匹回交上诉人,截至2011年6月份止,共回交布匹91577.88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完全可以从被上诉人取走的布匹数量(55709磅)远低于回交布匹数量(91577.88磅)的事实推断出:以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名义从上诉人工厂取走待加工布匹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私扣上诉人布匹29138.88磅的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认定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两个不同法人主体,事实不清,处理不当。1、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一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委托加工合同之日起,虽然被上诉人存在以不同名义收货章收货的事实,但上诉人一直仅与被上诉人联系回收加工布匹及支付加工款事宜。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收取的待加工布匹仅为55709磅,但其向上诉人回交的已加工布匹为91577.88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加工费时亦按回交的数量结算。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仅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收货章,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对此未提出异议。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将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认定为两个主体,又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处理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布匹91577.88磅,在事实上认定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同一主体,而在认定被上诉人私扣上诉人布匹的事实上,又将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认定为两个法人主体,是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中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布匹损失704051.9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