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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2)
被上诉人XX染整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染整有限公司为上诉人XX针织有限公司的针织品提供印染加工服务,而由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私自扣留了上诉人的布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提供印染加工的布匹数量为120701.26磅,包含了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布匹67608.1磅。经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由被上诉人盖章或员工签字确认签收的布匹数量为55709磅;上诉人提供的交给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布匹67608.1磅的送货单明细,载明收货人为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两个收货章(其中之一为“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收货章”)收货,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证明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费结算对帐单,没有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有包含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包含了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的加工费,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收取其提供印染加工的布匹数量为120701.26磅,包含了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布匹67608.1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布匹55709磅,而被上诉人送回上诉人已经印染加工的布匹91577.38磅,数量上多出,该多出的的布匹是否包含了新力漂染整理有限公司应回送还上诉人的布匹,上诉人可另行与新力公司核对,本院不予审查。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私自扣留其29138.88磅布匹,查无实据,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布匹损失704051.9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上诉人XX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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