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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上诉人XX银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穗借借卡,被告向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等资料。随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名。被告审查后,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481133273740XXX的金穗借记卡。2011年4月1日,该账号被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河南岸支行ATM柜员机分六次支取了数额共计18000元的现金。2011年5月16日,因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原告的丈夫到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报案。原告以借记卡一直在身而卡内存款被盗,被告有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报警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相关受理立案资料以及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显示2011年4月1日,卡号为6228481133273740XXX的账户被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分六次取走了18000元,目前该案已经立案,但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被告给原告办理信用卡,双方就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储蓄存款合同中,原告对借记卡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对持卡人帐户存款及交易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于2011年4月1日被他人在柜员机上盗取了1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该条款说明合法交易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密码相符,二是有金穗借记卡。也就是说,金穗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对借记卡占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串通他人或者有授意他人取款的行为,被告视为原告本人的合法交易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事实上,的确有人掌握原告的密码盗取了存款,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的造卡程序存在严重缺陷,金融机构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这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都讲不通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疏于对借记卡密码的基本保护、丧失借记卡占有、串通他人或者有授意他人盗取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存款被盗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银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XX赔偿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三环支行负担。
上诉人XX银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以金穗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上诉人负有责任为由起诉。因此,查明被上诉人金穗借记卡内存款是否被到盗取、如何盗取,成为本案关键事实。原审在确认“目前该案已立案,但未侦破”的情况下,又认定“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于2011年4月1日被他人在柜员机上盗取了18000”,而且认定是用伪造的卡作案的,既然案件未破,怎么能认定是他人“盗取”存款呢(而且是用伪造的卡作案的)?原审以民事诉讼程序先期作出刑事程序上的裁判认定事实无疑是错误的,且是违反司法公正原则的。二、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原审却错误地把举证责任人为地转移到上诉人身上,如此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本案的情况判银行赔偿能成立,那么真正的犯罪分子就会以此为“样本”,后果不堪设想。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的存款在银行,银行连自己发行的银行卡都没办法鉴定真假,别人用假的卡就能把我的钱取出来,储户存在银行的钱一点保障都没有,加上银行的卡也没有防伪标志,伪造的任何一张卡都可以把钱取出来,银行必须对我的损失18000元进行赔偿,毕竟我的钱是存在银行不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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