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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2)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廖XX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事实,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同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户办理卡号为6228481133273740XXX,户名是廖XX的金穗借记卡一张。2011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廖XX的丈夫陈XX用该借记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借记卡内存款的18000元被盗,于是到银行打印的交易凭证显示,2011年4月1日卡内18000元被他人分六笔,每笔3000元取走,遂于次日上午向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报案,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目前侦查情况仅有报警人的陈述及向银行调取的一张2011年4月1日不明身份男子取款的照片,案件目前仍在侦查阶段。
本院另查,根据《明细对帐单》涉案借记卡取款记录显示,持卡人于2011年3月31日在惠州三环支行ATM机取款后卡内余额剩余22617.35元。2011年4月1日,在惠州河南岸支行ATM机分六笔每笔3000元被支取共计18000元,卡内余额剩余4617.35元。三环支行和河南岸支行均在惠州市惠城区范围内。另外,涉案借记卡开通卡内余额变动短信通知服务,并每月扣取短信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记卡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较为准确。被上诉人廖XX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事实,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应对其设备的本身及其运行环境、储户交易环境等的安全负责;被上诉人作为持卡人应对银行卡的密码及账号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银行对其设备的本身及其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程序、储户交易环境等的安全负责,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的服务,包括对ATM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及派驻保安人员巡逻等方式确保交易场所安全。本案中,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和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致使自助柜员机成为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场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因此,廖XX的损失是因上诉人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密码具有私有性和唯一性,对于密码的保护除非本人泄露,他人无从知晓。故廖XX在存取款操作时,在输入密码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且上诉人作为持卡人存在对借记卡内资金疏于管理的情况,故廖XX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行方与被上诉人持卡人应对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18000元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责任划分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XX银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XX赔偿损失9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5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XX银行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廖XX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发友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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