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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11号 (2)

经查,证人李某某、赖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本案系因谢某某等人曾被刘某某一方的人殴打而欲报复刘等人,谢某某到案后对此也供认在案;同案被告人赖某某、饶某均证实,饶与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系谢某某纠集,谢指使刘某某等人前往金马棋牌室教训刘某某。综上,原判认定谢某某纠集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谢某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此外,谢某某并无投案自首的行为,也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纠集并指使同案被告人等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以及谢某某、饶某、赖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孟 猛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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