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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2510号(2)
在庭审中,吴某提供了柳彤彤及李晓旭出具的店内清单、王小亚出具的清单、美容院应收款清单作为证据,称杨某并未如约交付上述物品,且上述物品中有王小亚的物品。杨某认可柳彤彤及李晓旭出具的店内清单、王小亚出具的清单,不认可美容院应收款清单。杨某提供产品盘点单一张,有杨某美容店的店长柳彤彤及美容师李晓旭于2011年10月29日的签字确认,包括12
947元的产品以及美容院内使用的未结帐的产品。吴某表示不予认可。
杨某称其于2011年5月找中介注册营业执照,于6月底开始正式营业。杨某提供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登记注册网上服务系统打印件,显示美容店名称为北京秀华阁美容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0720111019488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申请状态为审查通过。杨某提供的网上申请名称乘先核准告知单中显示,申请人为杨某,网上申请名称序号为10720111019488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主营业务为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杨某称工商局已经审核批准,是杨某没有去拿营业执照。吴某对企业名称无异议,但称注册号与吴某看到的注册号不一致,杨某未为吴某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吴某不认可杨某提供的打印件材料的真实性。
另查,该院向石景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北京秀华阁美容有限公司的工行信息,经查询,不存在此公司名称。
吴某认为杨某应将美容院转让给吴某并办理登记及续租手续,但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不久,王小亚就将房屋换锁。杨某认可签订转让合同,称签订之前房东王小亚与双方见面协商,王小亚同意将房屋转租吴某及张永才使用。
庭审中,王小亚出庭作证,称她将房屋租赁给杨某用作经营美容院,合同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5300元。与吴某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经营过程中,杨某称她的一个朋友要代管这个店,王小亚认为支付房租即可,代管与其无关。杨某要求王小亚与代管人,也就是吴某与张也见面,证实将租金交给房东,见面后,吴某与张也未提租房一事,吴某仅说要求代管。如王小亚当时知晓转租一事,则肯定不同意。房子内的大部分家具都是王小亚所有,包括衣柜、床、电视、冰箱、空调、厨房设施等,详细物品为王小亚于2011年11月5日所列出的物品清单。后,吴某告知王小亚杨某转租店铺一事,王小亚不同意转租,并提供给吴某一个月的时间搬出,杨某并未实际经营,收回房屋时王小亚将其所有物品留下,杨某的物品由吴某搬走。王小亚收回房屋后已经将房屋另行出租。杨某对王小亚所述不存在转租的事实不予认可。
此外,吴某为证明经营美容院期间聘用员工张永才(又名张也)所支出工资为其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0
000元,提交秀华阁美容有限公司与张永才(张也)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其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5起到2012年10月14日止。张永才的工作职务及职责为:负责位于北京石景山区玉泉路远洋山水8楼103号美容院管理工作。张永才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0
000元/月,试用期后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加销售款*10%。为此吴某申请张永才作为证人出庭。张永才表示吴某所述属实。杨某不认可劳动合同内容,当时张永才(张也)称其吴某系夫妻关系,张永才(张也)支付了转让款2万元,吴某支付了3万元。故不认可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内容是合同双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杨某与出租人王小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租事项,如杨某欲将房屋转租他人,需要事先征得王小亚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王小亚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吴某签订并履行转让合同前经王小亚书面同意,且王小亚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一直不同意杨某进行转租、转让等行为。故杨某与吴某间的转让合同涉及诉争房屋及其租赁使用权,因无王小亚的认可,从而导致原、杨某间转让合同中涉及房屋转租部分的约定因无权处分而王小亚拒绝追认而无效。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独资设立”的“商号”至今实际亦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因此原、杨某间的转让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诉争房屋已被王小亚收回另作他用,吴某并未实际开始经营,故杨某应当退还吴某交纳的转让款5万元。因此对于吴某请求杨某返还5万元转让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吴某主张杨某赔偿由于其过错导致吴某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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