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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2510号(3)
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张永才曾参与原、杨某的转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其与吴某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张永才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吴某仅提供了张永才与吴某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其支付张永才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吴某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吴某、杨某双方在合同被确认解除后的其他事宜,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与杨某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书解除;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吴某转让费五万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杨某与吴某签订合同时,作为房主的王小亚是知情的,而且也跟她商量好了,她是同意的。现双方转让的是经营权,并不是承租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现吴某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解决不当。现杨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杨某的上诉,吴某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即包含了经营权的转让,也包含了附随义务,即经营场地2年的承租权。现因杨某的原因导致吴某不能取得经营场地的租期,而且吴某所称的公司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现吴某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杨某向法院提交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房主王小亚同意转租的事实。吴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某认为杨某虚构事实,杨某与房主说杨某与吴某是亲戚关系,让吴某代管一段时间。吴某向房主王小亚说不是代管,而是杨某将店转让给吴某后,房主非常气愤,表示不同意转租,报110后把房屋的锁换了。上述事实有王小亚在一审时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对证明目的将进行综合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吴某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现吴某虽支付5万元转让费用,但其并不能实际使用北京市玉泉路远洋山水小区号楼103房间进行经营,上述房屋已实际被业主收回,考虑到杨某亦无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吴某未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吴某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杨某应当退回吴某交付的五万元转让费,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宜,因杨某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认为房主已同意转租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认为房主已同意转租的证据不足,且作为房主的王小亚现已收回房屋,由此导致吴某无法经营,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杨某不能以房主当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杨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一节,本院认为,法院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杨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杨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吴某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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