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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8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于某因与王甲、王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某与王甲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2001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甲名下。2010年9月8日换发新证,房权证号略,仍登记在王甲名下。王乙与案外人成某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成某向王乙借款92万元,王甲在没有告知于某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7月14日与王乙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已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赋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进行登记。直至2012年2月21日,于某才知道上述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系于某与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甲未经于某同意擅自与王乙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于某的共同共有权利。现于某起诉要求确认王乙与王甲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王乙与王甲注销对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丙82号4号楼1层3单元101的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抵押人为王甲(甲方),抵押权人为王乙(乙方),公证事项为赋予抵押合同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记载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附有王甲(甲方)与王乙(乙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合同为债权人王乙与债务人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海淀区某处房屋。
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2)京渔阳执字第001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被执行人成某借申请执行人160万元,成某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被执行人王甲同意将座落于海淀区某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乙提供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2012)京渔阳执字第001号公证书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甲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法院未裁定对该公证抵押合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于某因对抵押合同有争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具备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
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裁定,依法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甲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与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乙方(王乙)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相互矛盾,不具备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肃性、准确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于某通过诉讼途径依法实现合法权益的诉求,侵害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于某既不是本案涉及的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2012年2月21日之前对抵押合同的签订与强制执行公证事项毫不知情,不属于《批复》的规定中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于某的起诉。出具(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及(2011)京渔阳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的公证员未能对上述公证涉及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核对、审查,就对王甲、王乙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的公证,存在过错,且已对于某的房屋共有权造成侵害。一审法院驳回于某起诉的前提条件应是认定王甲、王乙抵押合同有效,且强制执行公证正确有效,只有这样本案涉及的债权文书才具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假设基础上的裁定对于某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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