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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857号(2)
王甲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于某的上诉意见。
王乙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是王甲与王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进行了公证,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向本院提交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于某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有登记,因为是王甲单位的福利房,按照当时的政策,登记时没有于某的名字。于某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调取2012年2月21日晚19时,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派出所警官作的录音笔录及出警记录,证明于某在当天报警前刚刚得知共有房产被王甲抵押,情绪激动,手足无措;2、调取王甲于2010年12月28日与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证明于某对多次抵押毫不知情,《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不是于某的亲笔签名,王乙曾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作为代理人负责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完全知道抵押房屋应有《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3、调取公证员郝润生经办本案所涉的相关公证文书的档案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是否有公证事项需要提供的必要资料及询问笔录、照相、当事人申请表等,涉及共有房屋是否有《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以证明公证员郝润生未能对公证房屋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人尽到审查义务、公证程序不正确、公证书部分内容表述有严重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到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只有在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审理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是否进行调取证据。基于此,本院对于某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王乙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申请执行成某、王甲一案,案号为(2012)海民执字第6001号。就该案的申请执行,于某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房屋是于某与王甲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乙申请执行成某、王甲一案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已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未就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相关裁定的情况下,于某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甲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认定与一审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乙方(王乙)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上述认定不妥,该认定成立与否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查明和论述。一审裁定书虽然作出上述论述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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