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93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董×与李×签订家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董×为李×的房屋进行装修。后董×的工作人员杨×与李×共同到刘×的商店选购灯具、洁具等建材,选好后由刘×送货并安装完毕。但董×至今未予支付建材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董×立即给付刘×灯具、洁具等建材款3505元;诉讼费由董×承担。
董×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没有买刘×的东西,如果是其买的东西应该给钱,如果不给钱也应该给刘×打条,所以刘×起诉董×系主体错误。杨×只是安装工人,给对方拉东西是个人行为,跟董×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董×与李×签订家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董×为李×的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装修过程中,董×的工人杨×与李×共同到刘×处选购灯具、洁具等用品共计3505元。杨×向刘×表示该款由董×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家装合同、证明、收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作为董×的工人,多次带领装修业主到刘×处购买灯具、洁具等货物,并承诺由董×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刘×作为善意合同一方,其要求董×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货款三千五百○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欠刘×货款,董×与刘×并不认识,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董×手底下有一个工人叫杨×,杨×领着业主到刘×店里买灯具、洁具。董×和业主签订了大包合同。刘×和杨×认识,和董×也吃过饭,所以没打欠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与刘×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董×聘用人员杨×带领装修业主到刘×处购买洁具、灯具等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杨×未向刘×支付货款,董×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在董×不能提交支付货款证据的情形下,其上诉理由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