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亚平,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亚平,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刘某多次到贾某处借货,货款总计17
875元,刘某就上述货款出具两张欠条。后刘某未给付上述货款,故贾某起诉要求刘某支付货款17 875元。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从未从贾某处借货,也不拖欠贾某货款。其与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7日离婚。婚前贾某曾赠送刘某的母亲雷亚平能量补充仪、化妆品、美体内衣、保健品等清华紫光古汉产品,离婚时,针对上述产品,刘某应贾某的要求向贾某出具欠条,并且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为同一笔款项,故刘某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曾向贾某借调清华紫光古汉专卖店产品,截至2010年10月19日,刘某欠贾某货款8000元,同日刘某向贾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刘某再次向贾某借调货物,并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贾某货款7350元及5盒汉乾口服液(价值325元)。后刘某未给付贾某上述货款。2012年5月7日,贾某诉至该院,要求刘某给付货款17
875元。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某提交的欠条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贾某提交的两张欠条证明了刘某欠款15
675元的事实,故贾某要求刘某给付该笔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关于其不拖欠贾某货款及两张欠条反映的系同一笔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货款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二、驳回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对一审判决其给付贾某货款15
675元不服,请求本院对此案进行判决,上诉费由贾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法院判案应该尊重事实,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是欠条就承认就支持。2.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结婚,又于2011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问题。当时如果有,贾某决不会放过这个机会。在离婚调解中双方对其他财产无争议,贾某现在又来追究与刘某的债务和财产问题,刘某不能答应。法院应对2010年10月19日的8000元欠条进行否定。3.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只找吴小化作了调查,就认为贾某的陈述是真实的,对刘某不公平。吴小化对刘某有偏见,他作的证词不能说明问题。4.2010年10月19日的欠条,当时对账时双方是货款两清。由于刘某的无知,在对账单上的第一行字和签名之间留下过多空白,使贾某后来钻了空子,填加上刘某欠贾某货款8000元的内容。5.
2011年8月13日的欠条,是刘某本来就不应该给贾某写的一张不完整欠条。贾某这次向刘某出示的对账单上的货物在2010年10月19日已经对过,除了还有三盒汉乾口服液没有拿走外,其他的是货款两清。贾某逼刘某写欠条,刘某没有写。2011年1月份没离婚之前贾某就逼刘某写过一次,但是下面没写姓名和日期,结果贾某在欠条上填上了刘某的姓名和日期。6.在2010年9月23日下午贾某除了拉走水机一台、能量补充仪一台、1390元的保健品外,还强行抢走了刘某家的3800元的电视一台、9872元的保健品、1982元的金戒指。贾某欠刘某的也应该给刘某。7.没有凭证不能证明借货或欠款,欠条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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