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6号(2)
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借货手续,证明拿货借货都有手续,现有的欠条不能证明有借货事实。2.王双柱的证言,证明打欠条的事情。3.
刘某邻居孙国颖等五人的证言及录音录像,证明2010年9月23日贾某从刘某家拉东西的情况。4.朱传庚的证言,证明刘某未向贾某借款。5.李翠平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刘某不欠贾某款项。6.产品质量保修卡两张,证明刘某不欠贾某款项。
贾某针对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贾某向本院提交王双柱发送的六条手机短信,证明刘某提交的王双柱证人证言不真实。
贾某针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借货手续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与刘某之间的借货,不认可刘某的陈述。2.对证据2至6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刘某与贾某之间拿货借货必须出具该种手续,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至5系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中刘某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证据2至5不予采纳。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刘某不认可贾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贾某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王双柱未出庭作证,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贾某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认为2010年10月19日的欠条上除了“帐已对清”、“刘某”外,其余的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是贾某所写,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因贾某认可刘某所述,故本院认为无需对该欠条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上诉所称贾某逼迫其写欠条、贾某自行在空白处填写刘某欠贾某货款8000元等内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贾某提交的两张欠条足以证明刘某欠款15
67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给付贾某货款15
67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贾某负担二十七元(已缴纳),由刘某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刘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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