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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初,周某与黄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周某为黄某在琉璃河金果林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当年年底给付供货总量费用的80%,来年将剩余的20%结清。协议达成后,周某即按照黄某要求供货,自2008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共计供货价值为233
829.8元。供货期间,黄某给付货款30
000元。当年年底周某要求黄某按照约定支付80%的货款,黄某以工地尚未给他结算为由推脱,承诺工地结算后一笔给周某结清,但黄某未信守承诺,虽经多次催要,黄某仅于2009年年底支付20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某立即支付货款183 829.8元;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黄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经彭跃介绍,周某与黄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周某为黄某供应建筑材料。协议达成后,周某即按照黄某要求供货,自2008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周某共计为黄某供应了价值为241
917.2元的货物。供货期间,黄某给付周某货款30 000元。2009年年底黄某支付周某20 000元,尚有余款191
917.2元未支付,周某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交的琉璃河金国林黄某工地进料单、发货清单、证人彭跃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与黄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某在周某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应按规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依据周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某尚欠周某货款183
829.8元未付,故周某所诉要求黄某支付货款183
829.8元具有事实基础,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黄某所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货款十八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八角。
黄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从未与周某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受过周某的任何货物,更未委托任何人收受过周某的任何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周某未提交任何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提交的琉璃河黄某工地进料单、发货清单、证人彭跃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周某与黄某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某在周某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应按规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依据周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某尚欠周某货款183
829.8元未付,故周某所诉要求黄某支付货款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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