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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69号(2)
829.8元具有事实基础,黄某上诉称其从未与周某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七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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