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赵庄镇薛庄189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张营镇马庄行政村马庄153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8日,马某、孙某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签订了《油漆承包合同》,约定孙某为马某提供所需的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生产场地、气泵以及住宿和场所;马某为孙某提供油漆加工服务的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马某现已依约履行完毕义务,但孙某拒绝支付剩余款项,马某多次向孙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向马某给付承揽款794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孙某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完毕,孙某仅欠马某5000元维修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孙某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油漆承包合同》,约定马某作为承揽人向定作人孙某提供油漆加工服务。孙某基于承揽合同共应向马某给付报酬360000元,孙某至今仍拖欠马某报酬7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马某、孙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定作人负有依约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孙某主张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马某给付报酬70000元,但孙某提供的取款明细并未能证明孙某已向马某给付报酬7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做人负有向承揽人依约支付报酬的权利,故对马某主张支付合同报酬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报酬七万元。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某实际并未欠付马某款项,本案所涉的七万元报酬,孙某已经实际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与马某签订的《油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现孙某主张其于2012年1月12日向马某给付报酬七万元,但其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马某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孙某给付上述报酬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孙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孙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孙某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某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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