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96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首钢京唐联合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士全,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温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7年上半年杨某某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温某某借款3万元。后温某某在大兴监狱服刑,无法向杨某某索要欠款。2011年9月温某某出狱后多次向杨某某主张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某立即偿还温某某欠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2、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温某某与杨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温某某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刑5年,出狱后温某某多次找到杨某某索要分手费,并胁迫杨某某写下欠款3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温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杨某某以家里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温某某借款3万元。2007年温某某因犯罪入狱服刑,于2011年9月出狱,温某某出狱后多次找杨某某索要借款。杨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在首钢京唐联合有限公司其宿舍内为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杨某某07年借温某某3万块钱
杨某某。此后温某某多次向杨某某主张借款未果,现诉至该院,要求杨某某给付借款3万元。杨某某辩称其出具的借条系在温某某胁迫下所出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是分手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证人马洪涛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向温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所载明杨某某于2007年借温某某3万元,并于2011年12月出具借条,亦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某并收到温某某借款3万元,故温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3万元系分手费,借条系在温某某胁迫之下出具,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杨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温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二、驳回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杨某某与温某某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杨某某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借条,该借条是男女朋友的分手费用,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错误。温某某在法庭上陈述的借款地点和取款地点相差70里,其陈述前后矛盾。杨某某与温某某的电话录音及杨某某提供的证人都说明该借条实际上是不正当男女朋友的分手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温某某承担。
温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借条上没有写是分手费,写的是欠款,双方是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于2011年12月向温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杨某某07年借温某某3万块钱”,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某上诉称该借条是其与温某某男女朋友关系的分手费用,是在无奈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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