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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9615号(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温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温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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