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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信电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达内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51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世民、马志良,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艳、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王某某因资金困难,经由中间人廖立介绍,向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宋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向廖立交付款项5万元,廖立将该款项交给宋某某。此后,宋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要欠款,但王某某拒绝还款,现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向宋某某借款的事实。但王某某认可其向宋某某的同事廖立借款50万元,并向廖立出具借据一份,宋某某起诉的款项应当是代廖立支付的借款本金。王某某亦提出其已经向廖立还款5万元,并同意向廖立偿还借款。由此,王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宋某某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0200005369015,账号0200223601024229943)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某某账户(账号6222080200008987383)转账50万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主张该5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廖立,故宋某某申请证人廖立、贾宏艳出庭,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案件事实进行佐证。证人廖立陈述,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廖立介绍王某某认识宋某某,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宋某某2011年3月15日,王某某向宋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同意不就该款项出具借条,可在转账时写明该款项用途为私人借款以证明款项用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但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1年3月16日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某某指示的账户转账50万元。廖立陈述,宋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借款时以及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其均在场,看到上述事实经过。廖立亦认可其并没有向王某某出借该笔款项,亦没有收到王某某向廖立出具的借据。证人贾宏艳陈述,其是宋某某的朋友,同廖立均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2011年3月15日,王某某向宋某某借款50万元,王某某没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可在转账时写明该款项用途为私人借款;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是王某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同意偿还本金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给予宋某某相应的补偿。2011年3月16日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某某指示的账户转账50万元,转账完成后,贾宏艳收到王某某的通知,转账款项已经收到。

一审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王某某将的旧卡号为6222080200008987383的银行卡更换为卡号为6222080200014336104的银行卡,即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收款账户对应银行卡的号码。2011年8月27日,王某某自账户(4367420013150066532)向廖立账户(6227000013710129095)转款5万元,此后,廖立将该5万元转交给宋某某。一审庭审中,宋某某同意将该5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查询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6日,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之间据此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王某某应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某某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逾期还款,宋某某认可廖立转交王某某还款5万元,并要求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证据,双方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标准,故根据法律适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合同到期后,即2011年6月16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相关标准,向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宋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廖立,且向廖立还款5万元的答辩意见,同证人廖立的证人证言不相符,且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该意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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