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49号(2)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某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不应向宋某某偿还借款;一审判决使用证据不当,宋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但在证人廖立、贾红艳出庭作证之后,证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证人的表述与宋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某某证明其向证人廖立偿还了5万元,宋某某继而又承认王某某通过廖立向其偿还了5万元,变更了诉讼请求。另外,证人与宋某某是朋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宋某某未出具借条的陈述与常理不符。王某某有新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廖立并非宋某某。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廖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请求:1、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录音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后,王某某与廖立电话联系,形成的四份电话录音。这些证据的原件在王某某手机中。证明王某某与宋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与廖立之间有借贷关系,廖立的证言错误,不应采信。
2、两份证人证言。刘彦海和靳计欣的证言,这两个证人都可以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15、16日王某某和这两个证人在石家庄,不在北京,说明廖立和贾宏艳的证言不实。
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一、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5日协商,王某某从宋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宋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将50万元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汇至王某某账户上,汇款时写明为“私人借款”,作为借条使用,因为有证人廖立、贾宏艳在场,因此未另行打借条。有充分证据为证。借款事实存在,王某某应当偿还欠宋某某的钱。以上事实,一审法官已到工商银行查询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收款账户的户名、收款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王某某上诉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某不知道宋某某给其打的款不符合常理。廖立与贾宏艳全程参与了借款过程。王某某给廖立的5万元钱是因为宋某某发现被王某某欺骗,王某某给廖立5万元让廖立帮忙说情希望宋某某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后廖立将这5万元转交给了宋某某。廖立的陈述也证明了这点。宋某某与王某某的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王某某与廖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45万元款项为王某某欠宋某某的款项。且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只有本案项下的民间借贷关系,宋某某只借给王某某50万元。另外,经一审法院多次联络才与王某某取得联系,王某某拒绝出庭,王某某表示是怕被公安机关抓。
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证据中无法确认出借人是廖立本人,廖立在录音中通篇都未认可王某某的意见。而且在录音中王某某存在诱导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王某某与廖立电话联系而形成的四份电话录音,经审查,该四份录音证据中廖立并未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与宋某某向王某某的账上划入50万元的事实之间并无矛盾,即该证据并不能否认50万元款项划入王某某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应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某某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逾期还款,宋某某认可廖立转交王某某还款5万元,并要求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为廖立”一节,对此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廖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廖立否认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收到王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故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上诉称“证人与宋某某是朋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廖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具有法律依据。廖立与王某某证据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该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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