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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3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凯,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律广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丰程程,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魏某原系夫妻关系,魏某因拖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而向李某借款57 600元。李某于2011年8月10日将57
600元借给魏某,后李某多次向魏某催要该笔欠款,魏某拒不偿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某返还欠款57 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向魏某的信用卡中存入的57
600元的性质为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谷新勇均认可魏某的信用卡之所以会发生欠款,系因谷新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且到期无力向银行还款。谷新勇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当初是向李某借款,李某自己没有,遂将魏某的信用卡交予其使用;谷新勇与李某系朋友关系,谷新勇之所以认识魏某是因为李某带谷新勇回家,谷新勇见到了魏某;谷新勇称其与魏某之间“应该”是朋友,但是是最普通的朋友关系,其与魏某之间除信用卡一事之外再无交往;谷新勇为欠款出具了欠条,欠条现在李某手中。谷新勇的上述陈述表明,与谷新勇之间有朋友关系的是李某,而谷新勇虽与魏某之间存在信用卡一事的关联,但信用卡却是李某交付于谷新勇的。依据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该案所涉信用卡虽为魏某所有,但该信用卡中的欠款并非魏某本人消费所致,亦非其本人将信用卡外借所致。而李某自己将该信用卡交付于谷新勇,明知该信用卡发生欠款的原因系谷新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谷新勇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认可该信用卡中所负债务是其消费所致,其就该欠款出具了欠条,欠款应由其负担。现谷新勇所出具的欠条亦在李某手中。综上,该院认定李某在其自己将该案所涉信用卡交予谷新勇使用,并明知信用卡欠费系因谷新勇消费所致的情况下向本案所涉的信用卡中存入57
600元,并非为魏某还款。现李某主张其由于为魏某还款而与魏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魏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李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某替魏某信用卡还款57
600元,虽然卡的消费者是谷新勇,但卡的主人是魏某,因此李某与魏某的借贷关系成立;2、我方替魏某还的57
600元,系其借耿景荣的,耿景荣已对这笔欠款诉至法院。我方当时说明了借款的原因和用途,但法院认为借款的原因和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判决我方败诉。从保持判决一致性角度讲,我方与魏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李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欠条”复印件,证据来源为上诉人找谷新勇就涉案欠款打的欠条,用以证明李某与魏某借贷关系成立。
魏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信用卡的名字虽然是魏某,但是卡是李某在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谷新勇的,欠条也是谷新勇打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李某与耿景荣的案件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魏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魏某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再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及证人,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魏某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魏某是涉案款项的使用者。相反,根据一审中李某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谷新勇的陈述可知,谷新勇系向李某借钱,李某将魏某的信用卡交付给谷新勇。李某是在明知信用卡欠费系因谷新勇消费所致的情况下,向本案所涉的信用卡存入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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