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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3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万丰创业(北京)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蔺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蔺某某却迟迟不能偿还借款,经董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蔺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100
000元;2、要求蔺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
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蔺某某承担。
蔺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董某某所述不属实,蔺某某确实向董某某借款100
000元,但蔺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或25日已将借款偿还给了董某某,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蔺某某不同意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蔺某某向董某某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前还款。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但没有借条。经董某某多次催要,蔺某某拒绝偿还借款。故董某某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董某某提供2011年8月21日与蔺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蔺某某认可曾向董某某借款100
000元,其表示这笔借款已于2011年8月24日或25日偿还给了董某某,是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街原告租住的房屋内还的,但未能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董某某不认可蔺某某已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某主张蔺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其借款100
000元,蔺某某认可,故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蔺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董某某要求蔺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蔺某某主张已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蔺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2008年吝占京与董某某结婚后,吝占京住到董秀芬的曹各庄的房子。董某某与吝占京感情出现问题后,蔺某某怕哥哥吝占京被董某某扫地出门,蔺某某于2011年2月曾向董某某借款100
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月13日前归还。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街的房屋是董某某办理的租住手续,董某某一直住到2011年7月底至8月初,后由于董某某嫌天气热回到门头沟山里住,但隔三差五的回来住。由于蔺某某不愿意其哥哥吝占京与董某某离婚,董某某在2011年8月24日回到其租住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街的房屋时,蔺某某将此笔款项偿用现金方式还给了董某某,董某某收到100
000元现金后就离开了其租住的房屋。蔺某某向董某某还款是为了缓和董某某与吝占京的夫妻感情,当时有董某某的前夫吝占京在场可以证明董某某的还款事实及情况,由于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所以还款时也没有出具收条。其次,在2012年5月23日,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门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董某某作为调解一方的当事人已经明确的阐述了其与吝占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对外的债权债务。这一点也可以证明蔺某某已将钱款偿还给董某某的事实,进而表明蔺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的纠纷。董某某提起的诉讼属于无理争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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