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34号(2)
蔺某某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董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蔺某某与吝占京是亲兄妹关系。2008年董某某与吝占京结婚后,吝占京住到董某某曹各庄的房屋内。董某某在曹各庄房屋被拆迁后于2010年12月取得了拆迁款约1
920 000元,吝占京的妹妹蔺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董某某借款100
000元。董某某、吝占京租住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街的房屋,2011年7月董某某、吝占京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董某某搬离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街的房屋,住到了门头沟区王平镇。2011年8月董某某电话要求蔺某某还款并进行了录音。2012年5月董某某与吝占京在一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已经明确提出10万元的债权另行主张,据此达成调解内容是曹各庄的房屋拆迁利益全部归董某某所有,董某某为此向吝占京支付了
500
000元,其他财物已经自行分清。一审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写董某某、吝占京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董某某、吝占京正式离婚后,董某某才提起的本案诉讼。2011年8月24日,董某某住在门头沟区王平镇,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此出具了证明。蔺某某没有向董某某还过借款。请求驳回蔺某某的上诉请求。
董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蔺某某与董某某的到庭陈述及电话录音内容,董某某向蔺某某提供了100
000元借款,蔺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吝占京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吝占京与蔺某某是兄妹关系,吝占京证明其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期间蔺某某向董某某还款100
000元,结合一审法院就吝占京、董某某离婚问题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本案项下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蔺某某有关“吝占京的陈述及吝占京、董某某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蔺某某已经向董某某返还了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蔺某某对其有关已经向董某某返还借款100
0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蔺某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100
000元返还给董某某的情形下,本院对蔺某某有关应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蔺某某应向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蔺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蔺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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